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乌拉特前旗分局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二条 文中所称信息,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3)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4)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已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主动公开:
(1)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
(3)反映公共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网站、公开栏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规定报上级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及时效性,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正确后,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2)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3)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4)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5)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