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1-16 15:49 字号: 保存 分享至: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要求,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单位涉及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单位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办公室为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全信息公开工作,并在信息网站建立信息公开目录。

  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基础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和权限,单位领导及分工,机构设置及职责,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缴纳方式; 

  (三)服务指南、工作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

  (四)投诉受理和监督的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其他事项。 

   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等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文件资料、办事指南、服务(便民)手册; 

  (三)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微信微博等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向单位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及单位受理、答复申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十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投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 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十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公开内容的; 

  (四)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 

  (六)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